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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司法賠償案件適用請求時效製度 若幹問題的解釋

2023-06-08

最高人民法院

關(guan) 於(yu) 審理司法賠償(chang) 案件適用請求時效製度

若幹問題的解釋

(2023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hui) 第1883次會(hui) 議通過,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為(wei) 正確適用國家賠償(chang) 請求時效製度的規定,保障賠償(chang) 請求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chang) 法》的規定,結合司法賠償(chang) 審判實踐,製定本解釋。

  第一條  賠償(chang) 請求人向賠償(chang) 義(yi) 務機關(guan) 提出賠償(chang) 請求的時效期間為(wei) 兩(liang) 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國家機關(guan) 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的行為(wei) 侵犯其人身權、財產(chan) 權之日起計算。

  賠償(chang) 請求人知道上述侵權行為(wei) 時,相關(guan) 訴訟程序或者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的,請求時效期間自該訴訟程序或者執行程序終結之日起計算,但是本解釋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第二條  賠償(chang) 請求人以人身權受到侵犯為(wei) 由,依照國家賠償(chang) 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申請賠償(chang) 的,請求時效期間自其收到決(jue) 定撤銷案件、終止偵(zhen) 查、不起訴或者判決(jue) 宣告無罪等終止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再審改判無罪的法律文書(shu) 之日起計算。

  辦案機關(guan) 未作出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法律文書(shu) ,但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an) 於(yu) 辦理刑事賠償(chang) 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情形,賠償(chang) 請求人申請賠償(chang) 的,依法應當受理。

  第三條  賠償(chang) 請求人以人身權受到侵犯為(wei) 由,依照國家賠償(chang) 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申請賠償(chang) 的,請求時效期間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損害結果之日起計算;損害結果當時不能確定的,自損害結果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四條  賠償(chang) 請求人以財產(chan) 權受到侵犯為(wei) 由,依照國家賠償(chang) 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賠償(chang) 的,請求時效期間自其收到刑事訴訟程序或者執行程序終結的法律文書(shu) 之日起計算,但是刑事訴訟程序或者執行程序終結之後辦案機關(guan) 對涉案財物尚未處理完畢的,請求時效期間自賠償(chang) 請求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財產(chan) 權受到侵犯之日起計算。

  辦案機關(guan) 未作出刑事訴訟程序或者執行程序終結的法律文書(shu) ,但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an) 於(yu) 辦理刑事賠償(chang) 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情形,賠償(chang) 請求人申請賠償(chang) 的,依法應當受理。

  賠償(chang) 請求人以財產(chan) 權受到侵犯為(wei) 由,依照國家賠償(chang) 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賠償(chang) 的,請求時效期間自賠償(chang) 請求人收到生效再審刑事裁判文書(shu) 之日起計算。

  第五條  賠償(chang) 請求人以人身權或者財產(chan) 權受到侵犯為(wei) 由,依照國家賠償(chang) 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賠償(chang) 的,請求時效期間自賠償(chang) 請求人收到民事、行政訴訟程序或者執行程序終結的法律文書(shu) 之日起計算,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罰款、拘留等強製措施已被依法撤銷的,請求時效期間自賠償(chang) 請求人收到撤銷決(jue) 定之日起計算;

  (二)在民事、行政訴訟過程中,有毆打、虐待或者唆使、放縱他人毆打、虐待等行為(wei) ,以及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人身損害的,請求時效期間的計算適用本解釋第三條的規定。

  人民法院未作出民事、行政訴訟程序或者執行程序終結的法律文書(shu) ,請求時效期間自賠償(chang) 請求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人身權或者財產(chan) 權受到侵犯之日起計算。

  第六條  依照國家賠償(chang) 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賠償(chang) 請求人被羈押等限製人身自由的期間,不計算在請求時效期間內(nei) 。

  賠償(chang) 請求人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向相關(guan) 機關(guan) 申請確認職權行為(wei) 違法或者尋求救濟的期間,不計算在請求時效期間內(nei) ,但是相關(guan) 機關(guan) 已經明確告知賠償(chang) 請求人應當依法申請國家賠償(chang) 的除外。

  第七條  依照國家賠償(chang) 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在請求時效期間的最後六個(ge) 月內(nei) ,賠償(chang) 請求人因下列障礙之一,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請求時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無民事行為(wei) 能力人或者限製民事行為(wei) 能力人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喪(sang) 失民事行為(wei) 能力、喪(sang) 失代理權;

  (三)其他導致不能行使請求權的障礙。

  自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滿六個(ge) 月,請求時效期間屆滿。

  第八條  請求時效期間屆滿的,賠償(chang) 義(yi) 務機關(guan) 可以提出不予賠償(chang) 的抗辯。

  請求時效期間屆滿,賠償(chang) 義(yi) 務機關(guan) 同意賠償(chang) 或者予以賠償(chang) 後,又以請求時效期間屆滿為(wei) 由提出抗辯或者要求賠償(chang) 請求人返還賠償(chang) 金的,人民法院賠償(chang) 委員會(hui) 不予支持。

  第九條  賠償(chang) 義(yi) 務機關(guan) 以請求時效期間屆滿為(wei) 由抗辯,應當在人民法院賠償(chang) 委員會(hui) 作出國家賠償(chang) 決(jue) 定前提出。

  賠償(chang) 義(yi) 務機關(guan) 未按前款規定提出抗辯,又以請求時效期間屆滿為(wei) 由申訴的,人民法院賠償(chang) 委員會(hui) 不予支持。

  第十條  人民法院賠償(chang) 委員會(hui) 審理國家賠償(chang) 案件,不得主動適用請求時效的規定。

  第十一條  請求時效期間起算的當日不計入,自下一日開始計算。

  請求時效期間按照年、月計算,到期月的對應日為(wei) 期間的最後一日;沒有對應日的,月末日為(wei) 期間的最後一日。

  請求時效期間的最後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結束的次日為(wei) 期間的最後一日。

  第十二條  本解釋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本解釋施行後,案件尚在審理的,適用本解釋;對本解釋施行前已經作出生效賠償(chang) 決(jue) 定的案件進行再審,不適用本解釋。

  第十三條  本院之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yu) 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wei) 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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