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關(guan) 於(yu) 審理生態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2023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hui) 第1890次會(hui) 議通過,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為(wei) 正確審理生態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製定本解釋。
第一條 侵權人因實施下列汙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wei) 造成他人人身、財產(chan) 損害,被侵權人請求侵權人承擔生態環境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排放廢氣、廢水、廢渣、醫療廢物、粉塵、惡臭氣體(ti) 、放射性物質等汙染環境的;
(二)排放噪聲、振動、光輻射、電磁輻射等汙染環境的;
(三)不合理開發利用自然資源的;
(四)違反國家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引進、釋放、丟(diu) 棄外來物種的;
(五)其他汙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行為(wei) 。
第二條 因下列汙染環境、破壞生態引發的民事糾紛,不作為(wei) 生態環境侵權案件處理:
(一)未經由大氣、水、土壤等生態環境介質,直接造成損害的;
(二)在室內(nei) 、車內(nei) 等封閉空間內(nei) 造成損害的;
(三)不動產(chan) 權利人在日常生活中造成相鄰不動產(chan) 權利人損害的;
(四)勞動者在職業(ye) 活動中受到損害的。
前款規定的情形,依照相關(guan) 法律規定確定民事責任。
第三條 不動產(chan) 權利人因經營活動汙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相鄰不動產(chan) 權利人損害,被侵權人請求其承擔生態環境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 汙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他人損害,行為(wei) 人不論有無過錯,都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行為(wei) 人以外的其他責任人對損害發生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五條 兩(liang) 個(ge) 以上侵權人分別汙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同一損害,每一個(ge) 侵權人的行為(wei) 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被侵權人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的規定請求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六條 兩(liang) 個(ge) 以上侵權人分別汙染環境、破壞生態,每一個(ge) 侵權人的行為(wei) 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損害,被侵權人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請求侵權人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侵權人主張其汙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wei) 不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舉(ju) 證責任。
第七條 兩(liang) 個(ge) 以上侵權人分別汙染環境、破壞生態,部分侵權人的行為(wei) 足以造成全部損害,部分侵權人的行為(wei) 隻造成部分損害,被侵權人請求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侵權人對全部損害承擔責任,並與(yu) 其他侵權人就共同造成的損害部分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被侵權人依照前款規定請求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侵權人與(yu) 其他侵權人承擔責任的,受償(chang) 範圍應以侵權行為(wei) 造成的全部損害為(wei) 限。
第八條 兩(liang) 個(ge) 以上侵權人分別汙染環境、破壞生態,部分侵權人能夠證明其他侵權人的侵權行為(wei) 已先行造成全部或者部分損害,並請求在相應範圍內(nei) 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九條 兩(liang) 個(ge) 以上侵權人分別排放的物質相互作用產(chan) 生汙染物造成他人損害,被侵權人請求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條 為(wei) 侵權人汙染環境、破壞生態提供場地或者儲(chu) 存、運輸等幫助,被侵權人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條的規定請求行為(wei) 人與(yu) 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一條 過失為(wei) 侵權人汙染環境、破壞生態提供場地或者儲(chu) 存、運輸等便利條件,被侵權人請求行為(wei) 人承擔與(yu) 過錯相適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前款規定的行為(wei) 人存在重大過失的,依照本解釋第十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排汙單位將所屬的環保設施委托第三方治理機構運營,第三方治理機構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汙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被侵權人請求排汙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排汙單位依照前款規定承擔責任後向有過錯的第三方治理機構追償(chang) 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三條 排汙單位將汙染物交由第三方治理機構集中處置,第三方治理機構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汙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被侵權人請求第三方治理機構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排汙單位在選任、指示第三方治理機構中有過錯,被侵權人請求排汙單位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汙單位與(yu) 第三方治理機構應當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的規定承擔連帶責任:
(一)第三方治理機構按照排汙單位的指示,違反汙染防治相關(guan) 規定排放汙染物的;
(二)排汙單位將明顯存在缺陷的環保設施交由第三方治理機構運營,第三方治理機構利用該設施違反汙染防治相關(guan) 規定排放汙染物的;
(三)排汙單位以明顯不合理的價(jia) 格將汙染物交由第三方治理機構處置,第三方治理機構違反汙染防治相關(guan) 規定排放汙染物的;
(四)其他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的情形。
第十五條 公司汙染環境、破壞生態,被侵權人請求股東(dong) 承擔責任,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六條 侵權人汙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他人損害,被侵權人請求未盡到安全保障義(yi) 務的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zhong) 性活動的組織者承擔相應補充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七條 依照法律規定應當履行生態環境風險管控和修複義(yi) 務的民事主體(ti) ,未履行法定義(yi) 務造成他人損害,被侵權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八條 因第三人的過錯汙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他人損害,被侵權人請求侵權人或者第三人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侵權人以損害是由第三人過錯造成的為(wei) 由,主張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九條 因第三人的過錯汙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他人損害,被侵權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第三人承擔責任,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沒有過錯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侵權人、第三人就全部損害承擔責任。侵權人承擔責任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chang) 。
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侵權人就全部損害承擔責任,第三人承擔與(yu) 其過錯相適應的責任。侵權人承擔責任後有權就第三人應當承擔的責任份額向其追償(chang) 。
第二十條 被侵權人起訴第三人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向被侵權人釋明是否同時起訴侵權人。被侵權人不起訴侵權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通知侵權人參加訴訟。
被侵權人僅(jin) 請求第三人承擔責任,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第三人承擔與(yu) 其過錯相適應的責任。
第二十一條 環境影響評價(jia) 機構、環境監測機構以及從(cong) 事環境監測設備和防治汙染設施維護、運營的機構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被侵權人請求其與(yu) 造成環境汙染、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人根據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故意出具失實評價(jia) 文件的;
(二)隱瞞委托人超過汙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控製指標的事實的;
(三)故意不運行或者不正常運行環境監測設備或者防治汙染設施的;
(四)其他根據法律規定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的情形。
第二十二條 被侵權人請求侵權人賠償(chang) 因汙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的人身、財產(chan) 損害,以及為(wei) 防止損害發生和擴大而采取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被侵權人同時請求侵權人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條的規定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chang) 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條 因汙染環境、破壞生態影響他人取水、捕撈、狩獵、采集等日常生活並造成經濟損失,同時符合下列情形,請求人主張行為(wei) 人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請求人的活動位於(yu) 或者接近生態環境受損區域;
(二)請求人的活動依賴受損害生態環境;
(三)請求人的活動不具有可替代性或者替代成本過高;
(四)請求人的活動具有穩定性和公開性。
根據國家規定須經相關(guan) 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的活動,請求人在汙染環境、破壞生態發生時未取得許可的,人民法院對其請求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 兩(liang) 個(ge) 以上侵權人就汙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的損害承擔連帶責任,實際承擔責任超過自己責任份額的侵權人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條的規定向其他侵權人追償(chang) 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侵權人就懲罰性賠償(chang) 責任向其他侵權人追償(chang) 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條 兩(liang) 個(ge) 以上侵權人汙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他人損害,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行為(wei) 有無許可,汙染物的種類、濃度、排放量、危害性,破壞生態的方式、範圍、程度,以及行為(wei) 對損害後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確定各侵權人的責任份額。
兩(liang) 個(ge) 以上侵權人汙染環境、破壞生態承擔連帶責任,實際承擔責任的侵權人向其他侵權人追償(chang) 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被侵權人對同一汙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wei) 造成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重大過失,侵權人請求減輕責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支持。
第二十七條 被侵權人請求侵權人承擔生態環境侵權責任的訴訟時效期間,以被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侵權人、其他責任人之日起計算。
被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侵權人、其他責任人之日,侵權行為(wei) 仍持續的,訴訟時效期間自行為(wei) 結束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八條 被侵權人以向負有環境資源監管職能的行政機關(guan) 請求處理因汙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的損害為(wei) 由,主張訴訟時效中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九條 本解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釋公布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關(guan) 於(yu) 審理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1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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