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guan) 於(yu) 審理壟斷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已於(yu) 2024年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hui) 第1915次會(hui) 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4年6月24日
法釋〔2024〕6號
最高人民法院
關(guan) 於(yu) 審理壟斷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2024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hui) 第1915次會(hui) 議通過,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為(wei) 維護市場公平競爭(zheng) 秩序,依法公正高效審理壟斷民事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guan) 法律規定,製定本解釋。
一、程序規定
第一條 本解釋所稱壟斷民事糾紛案件,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因壟斷行為(wei) 受到損失以及因合同內(nei) 容或者經營者團體(ti) 的章程、決(jue) 議、決(jue) 定等違反反壟斷法而發生爭(zheng) 議,依據反壟斷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案件。
本解釋所稱經營者團體(ti) ,包括行業(ye) 協會(hui) 等由兩(liang) 個(ge) 以上經營者為(wei) 了實現共同目的而組成的結合體(ti) 或者聯合體(ti) 。
第二條 原告依據反壟斷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者在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構成壟斷行為(wei) 的處理決(jue) 定作出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且符合法律規定的受理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原告起訴僅(jin) 請求人民法院確認被告的特定行為(wei) 構成壟斷,而不請求被告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條 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壟斷民事訴訟,另一方當事人以雙方之間存在合同關(guan) 係且有仲裁協議為(wei) 由,主張人民法院不應受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條 第一審壟斷民事糾紛案件,由知識產(chan) 權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五條 壟斷民事糾紛案件的地域管轄,根據案件具體(ti) 情況,依照民事訴訟法及相關(guan) 司法解釋有關(guan) 侵權糾紛、合同糾紛等的管轄規定確定。
第六條 原告依據反壟斷法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nei) 沒有住所的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壟斷行為(wei) 對境內(nei) 市場競爭(zheng) 產(chan) 生排除、限製影響的,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的規定確定管轄法院。
第七條 案件立案時的案由並非壟斷民事糾紛,人民法院受理後經審查發現屬於(yu) 壟斷民事糾紛,但受訴人民法院並無壟斷民事糾紛案件管轄權的,應當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第八條 兩(liang) 個(ge) 以上原告因同一壟斷行為(wei) 向有管轄權的同一人民法院分別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並審理。
兩(liang) 個(ge) 以上原告因同一壟斷行為(wei) 向有管轄權的不同人民法院分別提起訴訟的,後立案的人民法院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應當裁定將案件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可以合並審理。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當事人提供與(yu) 被訴壟斷行為(wei) 相關(guan) 的行政執法、仲裁、訴訟等情況。當事人拒不如實提供的,可以作為(wei) 認定其是否遵循誠信原則和構成濫用權利等的考量因素。
第九條 原告無正當理由而根據影響地域、持續時間、實施場合、損害範圍等因素對被告的同一壟斷行為(wei) 予以拆分,分別提起數個(ge) 訴訟的,由受理訴訟的人民法院合並審理。
第十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構成壟斷行為(wei) 的處理決(jue) 定在法定期限內(nei) 未被提起行政訴訟或者已為(wei)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確認,原告在相關(guan) 壟斷民事糾紛案件中據此主張該處理決(jue) 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為(wei) 真實的,無需再行舉(ju) 證證明,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作出處理決(jue) 定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對該處理決(jue) 定的有關(guan) 情況予以說明。反壟斷執法機構提供的信息、材料等尚未公開的,人民法院應當依職權或者依申請采取合理保護措施。
第十一條 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一至二名具有案件所涉領域、經濟學等專(zhuan) 門知識的人員出庭,就案件的專(zhuan) 門性問題進行說明。
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委托專(zhuan) 業(ye) 機構或者專(zhuan) 業(ye) 人員就案件的專(zhuan) 門性問題提出市場調查或者經濟分析意見。該專(zhuan) 業(ye) 機構或者專(zhuan) 業(ye) 人員可以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及相關(guan) 司法解釋有關(guan) 鑒定意見的規定,對該專(zhuan) 業(ye) 機構或者專(zhuan) 業(ye) 人員提出的市場調查或者經濟分析意見進行審查判斷。
一方當事人就案件的專(zhuan) 門性問題自行委托有關(guan) 專(zhuan) 業(ye) 機構或者專(zhuan) 業(ye) 人員提出市場調查或者經濟分析意見,該意見缺乏可靠的事實、數據或者其他必要基礎資料佐證,或者缺乏可靠的分析方法,或者另一方當事人提出證據或者理由足以反駁的,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第十二條 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wei) 損害社會(hui) 公共利益,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檢察院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適用與(yu) 公益訴訟有關(guan) 的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本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對被訴壟斷行為(wei) 已經立案調查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具體(ti) 情況,裁定中止訴訟。
二、相關(guan) 市場界定
第十四條 原告主張被訴壟斷行為(wei) 違反反壟斷法的,一般應當界定反壟斷法第十五條第二款所稱的相關(guan) 市場並提供證據或者充分說明理由。
原告以被告在相關(guan) 市場的市場份額為(wei) 由主張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或者顯著的市場力量的,應當界定相關(guan) 市場並提供證據或者充分說明理由。
原告提供證據足以直接證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再對相關(guan) 市場界定進一步承擔舉(ju) 證責任:
(一)被訴壟斷協議的經營者具有顯著的市場力量;
(二)被訴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三)被訴壟斷行為(wei) 具有排除、限製競爭(zheng) 效果。
原告主張被訴壟斷行為(wei) 屬於(yu) 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和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的,可以不對相關(guan) 市場界定提供證據。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界定經營者在一定時期內(nei) 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務(以下統稱商品)進行競爭(zheng) 的相關(guan) 商品市場和相關(guan) 地域市場,可以根據案件具體(ti) 情況,以被訴壟斷行為(wei) 直接涉及的特定商品為(wei) 基礎,從(cong) 需求者角度進行需求替代分析;供給替代對經營者行為(wei) 產(chan) 生的競爭(zheng) 約束類似於(yu) 需求替代的,還可以從(cong) 供給者角度進行供給替代分析。
人民法院進行需求替代或者供給替代分析時,可以采用假定壟斷者測試的分析方法,一般選擇使用價(jia) 格上漲的假定壟斷者測試方法;經營者之間的競爭(zheng) 主要表現為(wei) 質量、多樣性、創新等非價(jia) 格競爭(zheng) 的,可以選擇質量下降、成本上升等假定壟斷者測試方法。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從(cong) 需求替代的角度分析界定相關(guan) 商品市場時,一般根據需求者對於(yu) 商品特性、功能和用途的需求、質量的認可、價(jia) 格的接受以及獲取的難易程度等因素,確定由需求者認為(wei) 具有較為(wei) 緊密替代關(guan) 係的一組或者一類商品所構成的市場為(wei) 相關(guan) 商品市場。從(cong) 供給替代的角度分析界定相關(guan) 商品市場時,可以綜合考慮其他經營者進入市場的意圖和能力、承擔的成本與(yu) 風險、克服的市場障礙、需要的時間等因素。
分析界定互聯網平台(以下稱平台)所涉相關(guan) 商品市場時,結合被訴壟斷行為(wei) 的特點、產(chan) 生或者可能產(chan) 生排除、限製競爭(zheng) 效果的具體(ti) 情況、平台的類型等因素,一般可以根據該平台與(yu) 被訴壟斷行為(wei) 最相關(guan) 一邊的商品界定相關(guan) 商品市場,也可以根據被訴壟斷行為(wei) 所涉及的多邊商品分別界定多個(ge) 相關(guan) 商品市場,必要時也可以根據特定平台整體(ti) 界定相關(guan) 商品市場。特定平台存在跨邊網絡效應,並給該平台經營者施加了足夠的競爭(zheng) 約束的,可以根據該平台整體(ti) 界定相關(guan) 商品市場,也可以根據跨邊網絡效應所涉及的多邊商品分別界定多個(ge) 相關(guan) 商品市場,並考慮各個(ge) 相關(guan) 商品市場之間的相互關(guan) 係和影響。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從(cong) 需求替代的角度分析界定相關(guan) 地域市場時,可以綜合考慮需求者因商品價(jia) 格或者其他競爭(zheng) 因素的變化而轉向其他地域購買(mai) 商品的情況、商品的運輸成本和運輸特征、多數需求者選擇商品的實際區域和主要經營者的商品銷售分布、地域間的市場障礙、特定區域需求者偏好等因素。從(cong) 供給替代的角度分析界定相關(guan) 地域市場時,可以綜合考慮其他地域的經營者對商品價(jia) 格等競爭(zheng) 因素的變化作出的反應、其他地域的經營者供應或者銷售相關(guan) 商品的及時性和可行性等因素。
分析界定平台所涉相關(guan) 地域市場,可以重點考慮多數需求者選擇商品的實際區域、需求者的語言偏好和消費習(xi) 慣、相關(guan) 法律法規的要求、其他地域競爭(zheng) 者的現狀及其進入相關(guan) 地域市場的及時性等因素。
三、壟斷協議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認定反壟斷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協同行為(wei) ,應當綜合考慮下列因素:
(一)經營者的市場行為(wei) 是否具有一致性;
(二)經營者之間是否進行過意思聯絡、信息交流或者傳(chuan) 遞;
(三)相關(guan) 市場的市場結構、競爭(zheng) 狀況、市場變化等情況;
(四)經營者能否對行為(wei) 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釋。
原告提供前款第一項和第二項的初步證據,或者第一項和第三項的初步證據,能夠證明經營者存在協同行為(wei) 的可能性較大的,被告應當提供證據或者進行充分說明,對其行為(wei) 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釋;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協同行為(wei) 成立。
本條所稱合理解釋,包括經營者係基於(yu) 市場和競爭(zheng) 狀況變化等而獨立實施相關(guan) 行為(wei) 。
第十九條 反壟斷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具有競爭(zheng) 關(guan) 係的經營者,是指在商品生產(chan) 經營過程中處於(yu) 同一階段、提供具有較為(wei) 緊密替代關(guan) 係的商品、獨立經營決(jue) 策並承擔法律責任的兩(liang) 個(ge) 以上的實際經營者或者可能進入同一相關(guan) 市場進行競爭(zheng) 的潛在經營者。
特定經營者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製權或者能夠對其他經營者施加決(jue) 定性影響,或者兩(liang) 個(ge) 以上經營者被同一第三方控製或者施加決(jue) 定性影響,應當視為(wei) 一個(ge) 經濟實體(ti) 的,不構成前款所稱具有競爭(zheng) 關(guan) 係的經營者。
第二十條 原告有證據證明仿製藥申請人與(yu) 被仿製藥zhuanli權利人達成、實施的協議同時具備下列條件,主張該協議構成反壟斷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壟斷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一)被仿製藥zhuanli權利人給予或者承諾給予仿製藥申請人明顯不合理的金錢或者其他形式的利益補償(chang) ;
(二)仿製藥申請人承諾不質疑被仿製藥zhuanli權的有效性或者延遲進入被仿製藥相關(guan) 市場。
被告有證據證明前款所稱的利益補償(chang) 僅(jin) 係為(wei) 彌補被仿製藥zhuanli相關(guan) 糾紛解決(jue) 成本或者具有其他正當理由,或者該協議符合反壟斷法第二十條規定,主張其不構成反壟斷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壟斷協議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一條 被訴壟斷行為(wei) 屬於(yu) 反壟斷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壟斷協議的,應當由被告對該協議不具有排除、限製競爭(zheng) 效果承擔舉(ju) 證責任。
第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依照反壟斷法第十八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審查認定被訴壟斷協議是否具有排除、限製競爭(zheng) 效果時,可以綜合考慮下列因素:
(一)被告在相關(guan) 市場的市場力量和協議對相關(guan) 市場類似不利競爭(zheng) 效果的累積作用;
(二)協議是否具有提高市場進入壁壘、阻礙更有效率的經營者或者經營模式、限製品牌間或者品牌內(nei) 競爭(zheng) 等不利競爭(zheng) 效果;
(三)協議是否具有防止搭便車、促進品牌間競爭(zheng) 、維護品牌形象、提升售前或者售後服務水平、促進創新等有利競爭(zheng) 效果,且為(wei) 實現該效果所必需;
(四)其他可以考慮的因素。
在案證據足以證明的有利競爭(zheng) 效果明顯超過不利競爭(zheng) 效果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協議不具有排除、限製競爭(zheng) 效果。
第二十三條 被訴壟斷協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依據反壟斷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主張被告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協議屬於(yu) 經營者與(yu) 相對人之間的代理協議,且代理商不承擔任何實質性商業(ye) 或者經營風險;
(二)被告在相關(guan) 市場的市場份額低於(yu)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規定的標準並符合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利用數據、算法、技術等手段進行意思聯絡、信息交流或者傳(chuan) 遞,或者利用數據、算法、技術、平台規則等手段實現行為(wei) 一致性,達成、實施被訴壟斷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審查認定。
經營者利用數據、算法、技術、平台規則等手段實現限定或者自動化設定轉售商品價(jia) 格等,達成、實施被訴壟斷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壟斷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審查認定。
第二十五條 平台經營者與(yu) 平台內(nei) 經營者的協議要求平台內(nei) 經營者在該平台上提供與(yu) 其他交易渠道相同或者更優(you) 惠交易條件的,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和具體(ti) 案情,人民法院可以區別下列情形作出處理:
(一)平台經營者與(yu) 平台內(nei) 經營者之間具有競爭(zheng) 關(guan) 係的,依照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審查認定;
(二)平台經營者與(yu) 平台內(nei) 經營者之間不具有競爭(zheng) 關(guan) 係的,依照反壟斷法第十八條或者第十九條的規定審查認定;
(三)原告主張平台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依照反壟斷法第二十二條、電子商務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審查認定;
(四)原告主張平台經營者違反電子商務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的,依照該條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經營者團體(ti) 等組織其他經營者達成、實施壟斷協議,給原告造成損失,原告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的規定主張實施組織行為(wei) 的經營者、經營者團體(ti) 等與(yu) 達成、實施壟斷協議的其他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經營者、經營者團體(ti) 等為(wei) 其他經營者達成、實施壟斷協議提供實質性幫助,給原告造成損失,原告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主張提供幫助行為(wei) 的經營者、經營者團體(ti) 等與(yu) 達成、實施壟斷協議的其他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但是,經營者、經營者團體(ti) 等能夠證明其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其他經營者達成、實施有關(guan) 協議的除外。
前款所稱實質性幫助,是指對壟斷協議達成或者實施具有直接、重要促進作用的引導產(chan) 生違法意圖、提供便利條件、充當信息渠道、幫助實施懲罰等行為(wei) 。
第二十七條 被告依據反壟斷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五項的規定提出抗辯的,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如下事實:
(一)被訴壟斷協議能夠實現相關(guan) 目的或者效果;
(二)被訴壟斷協議為(wei) 實現相關(guan) 目的或者效果所必需;
(三)被訴壟斷協議不會(hui) 嚴(yan) 重限製相關(guan) 市場的競爭(zheng) ;
(四)消費者能夠分享由此產(chan) 生的利益。
四、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第二十八條 原告主張被訴壟斷行為(wei) 屬於(yu) 反壟斷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應當對被告在相關(guan) 市場內(nei) 具有支配地位和被告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承擔舉(ju) 證責任。被告以其行為(wei) 具有正當性為(wei) 由抗辯的,應當承擔舉(ju) 證責任。
第二十九條 原告有證據證明經營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具體(ti) 案件中相關(guan) 市場的結構和實際競爭(zheng) 狀況,結合相關(guan) 市場經濟規律等經濟學知識,初步認定經營者在相關(guan) 市場具有支配地位,但有相反證據足以反駁的除外:
(一)經營者在較長時間內(nei) 維持明顯高於(yu) 市場競爭(zheng) 水平的價(jia) 格,或者在較長時間內(nei) 商品質量明顯下降卻未見大量用戶流失,且相關(guan) 市場明顯缺乏競爭(zheng) 、創新和新進入者;
(二)經營者在較長時間內(nei) 維持明顯超過其他經營者的較高市場份額,且相關(guan) 市場明顯缺乏競爭(zheng) 、創新和新進入者。
被告對外發布的信息可以作為(wei) 原告證明被告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初步證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反駁的除外。
第三十條 反壟斷法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四條所稱的“經營者在相關(guan) 市場的市場份額”,可以根據被訴壟斷行為(wei) 發生時經營者一定時期內(nei) 的相關(guan) 商品交易金額、交易數量、生產(chan) 能力或者其他指標在相關(guan) 市場所占的比例確定。
人民法院認定平台經營者在相關(guan) 市場的市場份額時,可以采用能夠反映相關(guan) 市場實際競爭(zheng) 狀況的交易金額、活躍用戶數量、企業(ye) 用戶數量、用戶使用時長、訪問量、點擊量、數據資產(chan) 數量或者其他指標作為(wei) 計算基準。
第三十一條 原告主張公用企業(ye) 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市場結構和競爭(zheng) 狀況的具體(ti) 情況,認定被告在相關(guan) 市場具有支配地位,但有相反證據足以反駁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依照反壟斷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認定平台經營者的市場支配地位,可以重點考慮下列因素:
(一)平台的商業(ye) 模式及平台經營者實際受到的競爭(zheng) 約束;
(二)平台經營者在相關(guan) 市場的市場份額及該市場份額的持續時間;
(三)平台經營是否存在顯著的網絡效應、規模效應、範圍效應等;
(四)平台經營者掌握的相關(guan) 數據、算法、技術等情況;
(五)平台經營者對相鄰市場的影響;
(六)用戶或者平台內(nei) 經營者對平台經營者的依賴程度及製衡能力、鎖定效應、使用習(xi) 慣、同時使用多個(ge) 平台的情況、轉向其他平台經營者的成本等;
(七)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guan) 市場的意願、能力及所麵臨(lin) 的規模要求、技術要求、政策法律限製等市場進入障礙;
(八)相關(guan) 市場的創新和技術變化情況;
(九)其他需要考慮的與(yu) 平台經營相關(guan) 的因素。
第三十三條 人民法院依照反壟斷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認定被訴濫用知識產(chan) 權的經營者的市場支配地位,可以重點考慮下列因素:
(一)相關(guan) 市場內(nei) 特定知識產(chan) 權客體(ti) 的可替代性、替代性客體(ti) 的數量及轉向替代性客體(ti) 的成本;
(二)利用該特定知識產(chan) 權所提供的商品的可替代性及該商品的市場份額;
(三)交易相對人對擁有該特定知識產(chan) 權的經營者的製衡能力;
(四)相關(guan) 市場的創新和技術變化情況;
(五)其他需要考慮的與(yu) 知識產(chan) 權行使相關(guan) 的因素。
經營者主張不能僅(jin) 根據其擁有知識產(chan) 權而推定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四條 依據反壟斷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被推定共同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有證據證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反駁上述推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該兩(liang) 個(ge) 以上經營者之間不具有行為(wei) 一致性且存在實質性競爭(zheng) ;
(二)該兩(liang) 個(ge) 以上經營者作為(wei) 整體(ti) 在相關(guan) 市場受到來自其他經營者的有效競爭(zheng) 約束。
第三十五條 經營者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構成反壟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wei) :
(一)在相關(guan) 市場具有支配地位;
(二)實施了被訴壟斷行為(wei) ;
(三)被訴壟斷行為(wei) 具有排除、限製競爭(zheng) 效果;
(四)實施被訴壟斷行為(wei) 缺乏正當理由。
第三十六條 人民法院認定反壟斷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經營者“以不公平的高價(jia) 銷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價(jia) 購買(mai) 商品”,可以綜合考慮下列因素:
(一)該商品的收益率是否明顯偏離競爭(zheng) 性市場中的合理收益率;
(二)該商品的價(jia) 格是否明顯偏離其成本與(yu) 競爭(zheng) 條件下的合理利潤之和;
(三)經營者向交易相對人銷售或者購買(mai) 商品的價(jia) 格是否明顯高於(yu) 或者低於(yu) 該經營者在上下遊市場中銷售或者購買(mai) 相同商品或者可比商品的價(jia) 格;
(四)經營者向交易相對人銷售或者購買(mai) 商品的價(jia) 格是否明顯高於(yu) 或者低於(yu) 其他經營者在相同或者相似條件下銷售或者購買(mai) 相同商品或者可比商品的價(jia) 格;
(五)經營者向交易相對人銷售或者購買(mai) 商品的價(jia) 格是否明顯高於(yu) 或者低於(yu) 該經營者在相同或者相似條件下在其他地域市場銷售或者購買(mai) 相同商品或者可比商品的價(jia) 格;
(六)經營者向交易相對人銷售商品的價(jia) 格增長幅度是否明顯高於(yu) 該經營者成本增長幅度,或者購買(mai) 商品的價(jia) 格降低幅度明顯高於(yu) 交易相對人成本降低幅度;
(七)該高價(jia) 或者低價(jia) 的持續時間;
(八)其他可以考慮的因素。
認定前款第四項、第五項所稱相同或者相似條件,可以考慮經營模式、交易渠道、供求狀況、監管環境、交易環節、成本結構、交易情況、平台類型等因素。
第三十七條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認定其構成反壟斷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以低於(yu) 成本的價(jia) 格銷售商品”:
(一)經營者在較長時間內(nei) 持續以低於(yu) 平均可變成本或者平均可避免成本的價(jia) 格銷售商品;
(二)經營者在較長時間內(nei) 持續以高於(yu) 平均可變成本或者平均可避免成本,但低於(yu) 平均總成本的價(jia) 格銷售商品,且有其他證據證明其具有排除、限製同等效率的其他經營者在相關(guan) 市場開展有效競爭(zheng) 的明確意圖。
依照前款規定認定平台經營者以低於(yu) 成本的價(jia) 格銷售商品,還應當考慮該平台涉及的多邊市場中各相關(guan) 市場之間的成本關(guan) 聯情況及其合理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構成反壟斷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正當理由:
(一)低價(jia) 處理鮮活商品、季節性商品、淘汰商品、即將超過有效期限的商品或者積壓商品等;
(二)因清償(chang) 債(zhai) 務、轉產(chan) 、歇業(ye) 等低價(jia) 銷售商品;
(三)為(wei) 推廣新商品、發展新業(ye) 務、吸引新用戶在合理期限內(nei) 低價(jia) 促銷;
(四)能夠證明行為(wei) 具有正當性的其他理由。
第三十八條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認定其構成反壟斷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拒絕與(yu) 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
(一)經營者直接拒絕與(yu) 交易相對人交易,提出交易相對人明顯難以接受的交易條件,或者不合理地拖延交易,致使未能達成交易;
(二)經營者與(yu) 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在經濟、技術、法律和安全上具有可行性;
(三)拒絕交易行為(wei) 排除、限製上遊市場或者下遊市場的競爭(zheng) 。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將其商品、平台或者軟件係統等與(yu) 其他經營者提供的特定商品、平台或者軟件係統等相兼容,拒絕開放其技術、數據、平台接口,或者拒絕許可其知識產(chan) 權的,人民法院依照反壟斷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予以認定時,可以綜合考慮下列因素:
(一)該經營者實施兼容、開放或者許可在經濟、技術、法律和安全上的可行性;
(二)該商品、平台或者軟件係統、技術、數據、知識產(chan) 權等的可替代性及重建成本;
(三)其他經營者在上遊市場或者下遊市場開展有效競爭(zheng) 對該經營者商品、平台或者軟件係統、技術、數據、知識產(chan) 權等的依賴程度;
(四)拒絕兼容、開放或者許可對創新以及推出新商品的影響;
(五)實施兼容、開放或者許可對該經營者自身經營活動和合法權益的影響;
(六)拒絕兼容、開放或者許可是否實質性地排除、限製相關(guan) 市場的有效競爭(zheng) ;
(七)其他可以考慮的因素。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構成反壟斷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正當理由:
(一)因不可抗力、情勢變更等客觀原因無法進行交易或者導致交易條件、結果明顯不公平;
(二)交易相對人具有經營狀況嚴(yan) 重惡化、轉移財產(chan) 或者抽逃資金以逃避債(zhai) 務等喪(sang) 失或者可能喪(sang) 失履行交易能力的情形,或者具有不良信用記錄、喪(sang) 失商業(ye) 信譽、實施違法犯罪等情形,影響交易安全;
(三)交易相對人拒絕接受適當的交易條件,或者不遵守經營者提出的合理要求;
(四)與(yu) 交易相對人交易將嚴(yan) 重減損該經營者的正當利益;
(五)能夠證明行為(wei) 具有正當性的其他理由。
第三十九條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認定其構成反壟斷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限定交易相對人隻能與(yu) 其進行交易或者隻能與(yu) 其指定的經營者進行交易”:
(一)經營者直接限定或者以設定交易條件、提供交易指南等方式變相限定交易相對人隻能與(yu) 其進行交易或者隻能與(yu) 其指定的經營者進行交易,或者限定交易相對人不得與(yu) 特定經營者進行交易;
(二)限定交易行為(wei) 排除、限製相關(guan) 市場的競爭(zheng) 。
認定限定交易行為(wei) 是否具有排除、限製競爭(zheng) 效果,可以綜合考慮下列因素:
(一)限定交易的範圍、程度及持續時間;
(二)限定交易是否提高市場進入壁壘或者增加競爭(zheng) 對手的成本而產(chan) 生市場封鎖效應;
(三)被告為(wei) 平台經營者的,限定交易所針對的平台內(nei) 經營者的可替代性和平台用戶使用多個(ge) 替代性平台的情況及其轉向其他平台的成本;
(四)限定交易是否實質剝奪交易相對人的自主選擇權;
(五)其他需要考慮的因素。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構成反壟斷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正當理由:
(一)為(wei) 保護交易相對人和消費者利益所必需;
(二)為(wei) 滿足商品安全要求所必需;
(三)為(wei) 保護知識產(chan) 權或者數據安全所必需;
(四)為(wei) 保護針對交易進行的特定投入所必需;
(五)為(wei) 維護平台合理的商業(ye) 模式所必需;
(六)為(wei) 防止對平台整體(ti) 具有消極影響的不當行為(wei) 所必需;
(七)能夠證明行為(wei) 具有正當性的其他理由。
第四十條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認定其構成反壟斷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搭售商品”:
(一)經營者將可以單獨銷售的不同商品捆綁銷售;
(二)交易相對人違背意願接受被搭售商品;
(三)搭售行為(wei) 排除、限製相關(guan) 市場的競爭(zheng) 。
反壟斷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條件”,包括下列情形:
(一)對交易達成、服務方式、付款方式、銷售地域及對象、售後保障等附加不合理限製;
(二)在交易對價(jia) 之外索取缺乏合理依據的費用或者利益;
(三)附加與(yu) 所涉交易缺乏關(guan) 聯性的交易條件;
(四)強製收集非必要的用戶信息或者數據;
(五)附加限製交易相對人改進技術、研究開發新產(chan) 品等不競爭(zheng) 義(yi) 務。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構成反壟斷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正當理由:
(一)符合正當的交易習(xi) 慣、消費習(xi) 慣或者商業(ye) 慣例;
(二)為(wei) 保護交易相對人和消費者利益所必需;
(三)為(wei) 滿足商品安全要求所必需;
(四)為(wei) 正常實施特定技術所必需;
(五)為(wei) 維護平台正常運行所必需;
(六)能夠證明行為(wei) 具有正當性的其他理由。
第四十一條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認定其構成反壟斷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對條件相同的交易相對人在交易價(jia) 格等交易條件上實行差別待遇”:
(一)經營者就相同商品對交易相對人在交易價(jia) 格等交易條件上實行差別待遇;
(二)與(yu) 經營者的其他交易相對人相比,該交易相對人在交易安全、交易成本、規模和能力、信用狀況、所處交易環節、交易持續時間等方麵不存在影響交易的實質性差異;
(三)差別待遇行為(wei) 排除、限製相關(guan) 市場的競爭(zheng) 。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向交易相對人銷售或者購買(mai) 商品的價(jia) 格高於(yu) 或者低於(yu) 該經營者在上下遊市場中銷售或者購買(mai) 相同商品的價(jia) 格,形成對交易相對人的利潤擠壓,足以排除、限製同等效率的交易相對人在相關(guan) 市場開展有效競爭(zheng) 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認定該經營者構成前款所稱差別待遇。
認定差別待遇是否具有排除、限製競爭(zheng) 效果,可以綜合考慮下列因素:
(一)是否排除、限製經營者與(yu) 競爭(zheng) 對手之間的競爭(zheng) ;
(二)是否致使交易相對人處於(yu) 不利競爭(zheng) 地位,並排除、限製其所在相關(guan) 市場的競爭(zheng) ;
(三)是否損害消費者利益和社會(hui) 公共利益;
(四)其他可以考慮的因素。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構成反壟斷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正當理由:
(一)根據交易相對人的實際需求實行差別待遇且符合正當的交易習(xi) 慣、消費習(xi) 慣或者商業(ye) 慣例;
(二)針對新用戶的首次交易在合理期限內(nei) 開展優(you) 惠活動;
(三)基於(yu) 公平、合理、無歧視的平台規則實施的隨機性交易;
(四)能夠證明行為(wei) 具有正當性的其他理由。
第四十二條 平台內(nei) 經營者作為(wei) 原告提起訴訟,主張平台經營者利用數據、算法、技術、平台規則等實施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或者其他違法行為(wei) ,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和具體(ti) 案情,人民法院可以區別下列情形作出處理:
(一)平台經營者通過懲罰性或者激勵性措施等限定平台內(nei) 經營者交易、對平台內(nei) 經營者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條件、對條件相同的平台內(nei) 經營者在交易價(jia) 格等交易條件上實行差別待遇等,原告主張該平台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依照反壟斷法第二十二條、電子商務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審查認定;
(二)原告主張實施前項行為(wei) 的平台經營者違反電子商務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的,依照該條規定處理。
五、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被告實施壟斷行為(wei) ,給原告造成損失的,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和查明的事實,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被告承擔停止侵害、賠償(chang) 損失等民事責任。
判令被告停止被訴壟斷行為(wei) 尚不足以消除排除、限製競爭(zheng) 效果的,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和具體(ti) 案情,人民法院可以判令被告承擔作出必要行為(wei) 以恢複競爭(zheng) 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原告因被訴壟斷行為(wei) 受到的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相對於(yu) 該行為(wei) 未發生條件下減少的可得利益。
確定原告因被訴壟斷行為(wei) 受到的損失,可以考慮下列因素:
(一)被訴壟斷行為(wei) 實施之前或者結束以後與(yu) 實施期間相關(guan) 市場的商品價(jia) 格、經營成本、利潤、市場份額等;
(二)未受壟斷行為(wei) 影響的可比市場的商品價(jia) 格、經營成本、利潤等;
(三)未受壟斷行為(wei) 影響的可比經營者的商品價(jia) 格、經營成本、利潤、市場份額等;
(四)其他可以合理證明原告因被訴壟斷行為(wei) 所受損失的因素。
原告有證據證明被訴壟斷行為(wei) 已經給其造成損失,但難以根據前款規定確定具體(ti) 損失數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原告的主張和案件證據,考慮被訴壟斷行為(wei) 的性質、程度、持續時間、獲得的利益等因素,酌情確定合理的賠償(chang) 數額。
第四十五條 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和具體(ti) 案情,人民法院可以將原告因調查、製止壟斷行為(wei) 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包括合理的市場調查費用、經濟分析費用、律師費用等,計入損失賠償(chang) 範圍。
第四十六條 多個(ge) 被訴壟斷行為(wei) 相互關(guan) 聯,在同一相關(guan) 市場或者多個(ge) 相關(guan) 市場給原告造成難以分割的整體(ti) 性損失的,人民法院在確定損失時應當整體(ti) 考慮。
多個(ge) 被訴壟斷行為(wei) 各自獨立,在不同的相關(guan) 市場給原告造成損失的,人民法院在確定損失時可以分別考慮。
第四十七條 橫向壟斷協議的經營者以達成、實施該協議的其他經營者為(wei) 被告,依據反壟斷法第六十條的規定請求賠償(chang) 其參與(yu) 該協議期間的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主張被訴壟斷行為(wei) 所涉合同或者經營者團體(ti) 的章程、決(jue) 議、決(jue) 定等因違反反壟斷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強製性規定而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審查認定。
被訴壟斷行為(wei) 所涉合同或者經營者團體(ti) 的章程、決(jue) 議、決(jue) 定中的部分條款因違反反壟斷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強製性規定而無效,當事人主張與(yu) 該部分條款具有緊密關(guan) 聯、不具有獨立存在意義(yi) 或者便利被訴壟斷行為(wei) 實施的其他條款一並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第四十九條 因壟斷行為(wei) 產(chan) 生的損害賠償(chang) 請求權訴訟時效期間,從(cong) 原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益受到損害以及義(yi) 務人之日起計算。
原告向反壟斷執法機構舉(ju) 報被訴壟斷行為(wei) 的,訴訟時效從(cong) 其舉(ju) 報之日起中斷。反壟斷執法機構決(jue) 定不立案、撤銷案件或者決(jue) 定終止調查的,訴訟時效期間從(cong) 原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事由之日起重新計算。
反壟斷執法機構調查後認定構成壟斷行為(wei) 的,訴訟時效期間從(cong) 原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構成壟斷行為(wei) 的處理決(jue) 定確定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重新計算。
六、附則
第五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壟斷民事糾紛案件,適用被訴壟斷行為(wei) 發生時施行的反壟斷法。被訴壟斷行為(wei) 發生在修改後的反壟斷法施行之前,行為(wei) 持續至或者損害後果出現在修改後的反壟斷法施行之後的,適用修改後的反壟斷法。
第五十一條 本解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guan) 於(yu) 審理因壟斷行為(wei) 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法釋〔2012〕5號)同時廢止。
本解釋施行後,人民法院正在審理的第一審、第二審案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作出生效裁判,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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