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an) 於(yu) 辦理危害稅收征管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已於(yu) 2024年1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hui) 第1911次會(hui) 議、2024年2月22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四屆檢察委員會(hui) 第二十五次會(hui) 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24年3月15日
法釋〔2024〕4號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guan) 於(yu) 辦理危害稅收征管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2024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hui) 第1911次會(hui) 議、2024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四屆檢察委員會(hui) 第二十五次會(hui) 議通過,自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
為(wei) 依法懲治危害稅收征管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guan) 規定,現就辦理此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幹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納稅人進行虛假納稅申報,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wei)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欺騙、隱瞞手段”:
(一)偽(wei) 造、變造、轉移、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或者其他涉稅資料的;
(二)以簽訂“陰陽合同”等形式隱匿或者以他人名義(yi) 分解收入、財產(chan) 的;
(三)虛列支出、虛抵進項稅額或者虛報專(zhuan) 項附加扣除的;
(四)提供虛假材料,騙取稅收優(you) 惠的;
(五)編造虛假計稅依據的;
(六)為(wei) 不繳、少繳稅款而采取的其他欺騙、隱瞞手段。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wei)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的“不申報”:
(一)依法在登記機關(guan) 辦理設立登記的納稅人,發生應稅行為(wei) 而不申報納稅的;
(二)依法不需要在登記機關(guan) 辦理設立登記或者未依法辦理設立登記的納稅人,發生應稅行為(wei) ,經稅務機關(guan) 依法通知其申報而不申報納稅的;
(三)其他明知應當依法申報納稅而不申報納稅的。
扣繳義(yi) 務人采取第一、二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扣繳義(yi) 務人承諾為(wei) 納稅人代付稅款,在其向納稅人支付稅後所得時,應當認定扣繳義(yi) 務人“已扣、已收稅款”。
第二條 納稅人逃避繳納稅款十萬(wan) 元以上、五十萬(wan) 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wei)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
扣繳義(yi) 務人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認定標準,依照前款規定。
第三條 納稅人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的逃避繳納稅款行為(wei) ,在公安機關(guan) 立案前,經稅務機關(guan) 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後,在規定的期限或者批準延緩、分期繳納的期限內(nei) 足額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並全部履行稅務機關(guan) 作出的行政處罰決(jue) 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是,五年內(nei) 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guan) 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
納稅人有逃避繳納稅款行為(wei) ,稅務機關(guan) 沒有依法下達追繳通知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的“逃避繳納稅款數額”,是指在確定的納稅期間,不繳或者少繳稅務機關(guan) 負責征收的各稅種稅款的總額。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應納稅額”,是指應稅行為(wei) 發生年度內(nei) 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繳納的稅額,不包括海關(guan) 代征的增值稅、關(guan) 稅等及納稅人依法預繳的稅額。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的“逃避繳納稅款數額占應納稅額的百分比”,是指行為(wei) 人在一個(ge) 納稅年度中的各稅種逃稅總額與(yu) 該納稅年度應納稅總額的比例;不按納稅年度確定納稅期的,按照最後一次逃稅行為(wei) 發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稅種逃稅總額與(yu) 該年應納稅總額的比例確定。納稅義(yi) 務存續期間不足一個(ge) 納稅年度的,按照各稅種逃稅總額與(yu) 實際發生納稅義(yi) 務期間應納稅總額的比例確定。
逃稅行為(wei) 跨越若幹個(ge) 納稅年度,隻要其中一個(ge) 納稅年度的逃稅數額及百分比達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標準,即構成逃稅罪。各納稅年度的逃稅數額應當累計計算,逃稅額占應納稅額百分比應當按照各逃稅年度百分比的最高值確定。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三款規定的“未經處理”,包括未經行政處理和刑事處理。
第五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拒不繳納稅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wei) 刑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的“情節嚴(yan) 重”:
(一)聚眾(zhong) 抗稅的首要分子;
(二)故意傷(shang) 害致人輕傷(shang) 的;
(三)其他情節嚴(yan) 重的情形。
實施抗稅行為(wei) 致人重傷(shang) 、死亡,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的,以故意傷(shang) 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第六條 納稅人欠繳應納稅款,為(wei) 逃避稅務機關(guan) 追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wei) 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的“采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chan) 的手段”:
(一)放棄到期債(zhai) 權的;
(二)無償(chang) 轉讓財產(chan) 的;
(三)以明顯不合理的價(jia) 格進行交易的;
(四)隱匿財產(chan) 的;
(五)不履行稅收義(yi) 務並脫離稅務機關(guan) 監管的;
(六)以其他手段轉移或者隱匿財產(chan) 的。
第七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wei) 刑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
(一)使用虛開、非法購買(mai) 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增值稅專(zhuan) 用發票或者其他可以用於(yu) 出口退稅的發票申報出口退稅的;
(二)將未負稅或者免稅的出口業(ye) 務申報為(wei) 已稅的出口業(ye) 務的;
(三)冒用他人出口業(ye) 務申報出口退稅的;
(四)雖有出口,但虛構應退稅出口業(ye) 務的品名、數量、單價(jia) 等要素,以虛增出口退稅額申報出口退稅的;
(五)偽(wei) 造、簽訂虛假的銷售合同,或者以偽(wei) 造、變造等非法手段取得出口報關(guan) 單、運輸單據等出口業(ye) 務相關(guan) 單據、憑證,虛構出口事實申報出口退稅的;
(六)在貨物出口後,又轉入境內(nei) 或者將境外同種貨物轉入境內(nei) 循環進出口並申報出口退稅的;
(七)虛報出口產(chan) 品的功能、用途等,將不享受退稅政策的產(chan) 品申報為(wei) 退稅產(chan) 品的;
(八)以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出口退稅款的。
第八條 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數額十萬(wan) 元以上、五十萬(wan) 元以上、五百萬(wan) 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wei) 刑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wei) 刑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嚴(yan) 重情節”:
(一)兩(liang) 年內(nei) 實施虛假申報出口退稅行為(wei) 三次以上,且騙取國家稅款三十萬(wan) 元以上的;
(二)五年內(nei) 因騙取國家出口退稅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騙取國家出口退稅行為(wei) ,數額在三十萬(wan) 元以上的;
(三)致使國家稅款被騙取三十萬(wan) 元以上並且在提起公訴前無法追回的;
(四)其他情節嚴(yan) 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wei) 刑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特別嚴(yan) 重情節”:
(一)兩(liang) 年內(nei) 實施虛假申報出口退稅行為(wei) 五次以上,或者以騙取出口退稅為(wei) 主要業(ye) 務,且騙取國家稅款三百萬(wan) 元以上的;
(二)五年內(nei) 因騙取國家出口退稅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騙取國家出口退稅行為(wei) ,數額在三百萬(wan) 元以上的;
(三)致使國家稅款被騙取三百萬(wan) 元以上並且在提起公訴前無法追回的;
(四)其他情節特別嚴(yan) 重的情形。
第九條 實施騙取國家出口退稅行為(wei) ,沒有實際取得出口退稅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從(cong) 輕或者減輕處罰。
從(cong) 事貨物運輸代理、報關(guan) 、會(hui) 計、稅務、外貿綜合服務等中介組織及其人員違反國家有關(guan) 進出口經營規定,為(wei) 他人提供虛假證明文件,致使他人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情節嚴(yan) 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wei)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虛開增值稅專(zhuan) 用發票或者虛開用於(yu) 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
(一)沒有實際業(ye) 務,開具增值稅專(zhuan) 用發票、用於(yu) 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
(二)有實際應抵扣業(ye) 務,但開具超過實際應抵扣業(ye) 務對應稅款的增值稅專(zhuan) 用發票、用於(yu) 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
(三)對依法不能抵扣稅款的業(ye) 務,通過虛構交易主體(ti) 開具增值稅專(zhuan) 用發票、用於(yu) 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
(四)非法篡改增值稅專(zhuan) 用發票或者用於(yu) 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相關(guan) 電子信息的;
(五)違反規定以其他手段虛開的。
為(wei) 虛增業(ye) 績、融資、貸款等不以騙抵稅款為(wei) 目的,沒有因抵扣造成稅款被騙損失的,不以本罪論處,構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虛開增值稅專(zhuan) 用發票、用於(yu) 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稅款數額在十萬(wan) 元以上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的規定定罪處罰;虛開稅款數額在五十萬(wan) 元以上、五百萬(wan) 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wei)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wei)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嚴(yan) 重情節”:
(一)在提起公訴前,無法追回的稅款數額達到三十萬(wan) 元以上的;
(二)五年內(nei) 因虛開發票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虛開增值稅專(zhuan) 用發票或者虛開用於(yu) 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虛開稅款數額在三十萬(wan) 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節嚴(yan) 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wei)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特別嚴(yan) 重情節”:
(一)在提起公訴前,無法追回的稅款數額達到三百萬(wan) 元以上的;
(二)五年內(nei) 因虛開發票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虛開增值稅專(zhuan) 用發票或者虛開用於(yu) 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虛開稅款數額在三百萬(wan) 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節特別嚴(yan) 重的情形。
以同一購銷業(ye) 務名義(yi) ,既虛開進項增值稅專(zhuan) 用發票、用於(yu) 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又虛開銷項的,以其中較大的數額計算。
以偽(wei) 造的增值稅專(zhuan) 用發票進行虛開,達到本條規定標準的,應當以虛開增值稅專(zhuan) 用發票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wei)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虛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以外的其他發票”:
(一)沒有實際業(ye) 務而為(wei) 他人、為(wei) 自己、讓他人為(wei) 自己、介紹他人開具發票的;
(二)有實際業(ye) 務,但為(wei) 他人、為(wei) 自己、讓他人為(wei) 自己、介紹他人開具與(yu) 實際業(ye) 務的貨物品名、服務名稱、貨物數量、金額等不符的發票的;
(三)非法篡改發票相關(guan) 電子信息的;
(四)違反規定以其他手段虛開的。
第十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wei)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yan) 重”:
(一)虛開發票票麵金額五十萬(wan) 元以上的;
(二)虛開發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麵金額三十萬(wan) 元以上的;
(三)五年內(nei) 因虛開發票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虛開發票,票麵金額達到第一、二項規定的標準60%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wei)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yan) 重”:
(一)虛開發票票麵金額二百五十萬(wan) 元以上的;
(二)虛開發票五百份以上且票麵金額一百五十萬(wan) 元以上的;
(三)五年內(nei) 因虛開發票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虛開發票,票麵金額達到第一、二項規定的標準60%以上的。
以偽(wei) 造的發票進行虛開,達到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標準的,應當以虛開發票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偽(wei) 造或者出售偽(wei) 造的增值稅專(zhuan) 用發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一)票麵稅額十萬(wan) 元以上的;
(二)偽(wei) 造或者出售偽(wei) 造的增值稅專(zhuan) 用發票十份以上且票麵稅額六萬(wan) 元以上的;
(三)違法所得一萬(wan) 元以上的。
偽(wei) 造或者出售偽(wei) 造的增值稅專(zhuan) 用發票票麵稅額五十萬(wan) 元以上的,或者五十份以上且票麵稅額三十萬(wan) 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wei) 刑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量較大”。
五年內(nei) 因偽(wei) 造或者出售偽(wei) 造的增值稅專(zhuan) 用發票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偽(wei) 造或者出售偽(wei) 造的增值稅專(zhuan) 用發票行為(wei) ,票麵稅額達到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標準60%以上的,或者違法所得五萬(wan) 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wei) 刑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嚴(yan) 重情節”。
偽(wei) 造或者出售偽(wei) 造的增值稅專(zhuan) 用發票票麵稅額五百萬(wan) 元以上的,或者五百份以上且票麵稅額三百萬(wan) 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wei) 刑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量巨大”。
五年內(nei) 因偽(wei) 造或者出售偽(wei) 造的增值稅專(zhuan) 用發票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偽(wei) 造或者出售偽(wei) 造的增值稅專(zhuan) 用發票行為(wei) ,票麵稅額達到本條第四款規定的標準60%以上的,或者違法所得五十萬(wan) 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wei) 刑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特別嚴(yan) 重情節”。
偽(wei) 造並出售同一增值稅專(zhuan) 用發票的,以偽(wei) 造、出售偽(wei) 造的增值稅專(zhuan) 用發票罪論處,數量不重複計算。
變造增值稅專(zhuan) 用發票的,按照偽(wei) 造增值稅專(zhuan) 用發票論處。
第十五條 非法出售增值稅專(zhuan) 用發票的,依照本解釋第十四條的定罪量刑標準定罪處罰。
第十六條 非法購買(mai) 增值稅專(zhuan) 用發票或者購買(mai) 偽(wei) 造的增值稅專(zhuan) 用發票票麵稅額二十萬(wan) 元以上的,或者二十份以上且票麵稅額十萬(wan) 元以上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非法購買(mai) 真、偽(wei) 兩(liang) 種增值稅專(zhuan) 用發票的,數額累計計算,不實行數罪並罰。
購買(mai) 偽(wei) 造的增值稅專(zhuan) 用發票又出售的,以出售偽(wei) 造的增值稅專(zhuan) 用發票罪定罪處罰;非法購買(mai) 增值稅專(zhuan) 用發票用於(yu) 騙取抵扣稅款或者騙取出口退稅款,同時構成非法購買(mai) 增值稅專(zhuan) 用發票罪與(yu) 虛開增值稅專(zhuan) 用發票罪、騙取出口退稅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七條 偽(wei) 造、擅自製造或者出售偽(wei) 造、擅自製造的用於(yu) 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一)票麵可以退稅、抵扣稅額十萬(wan) 元以上的;
(二)偽(wei) 造、擅自製造或者出售偽(wei) 造、擅自製造的發票十份以上且票麵可以退稅、抵扣稅額六萬(wan) 元以上的;
(三)違法所得一萬(wan) 元以上的。
偽(wei) 造、擅自製造或者出售偽(wei) 造、擅自製造的可以用於(yu) 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票麵可以退稅、抵扣稅額五十萬(wan) 元以上的,或者五十份以上且票麵可以退稅、抵扣稅額三十萬(wan) 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wei) 刑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量巨大”;偽(wei) 造、擅自製造或者出售偽(wei) 造、擅自製造的可以用於(yu) 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票麵可以退稅、抵扣稅額五百萬(wan) 元以上的,或者五百份以上且票麵可以退稅、抵扣稅額三百萬(wan) 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wei) 刑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量特別巨大”。
偽(wei) 造、擅自製造或者出售偽(wei) 造、擅自製造刑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發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該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一)票麵金額五十萬(wan) 元以上的;
(二)偽(wei) 造、擅自製造或者出售偽(wei) 造、擅自製造發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麵金額三十萬(wan) 元以上的;
(三)違法所得一萬(wan) 元以上的。
偽(wei) 造、擅自製造或者出售偽(wei) 造、擅自製造刑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發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wei) “情節嚴(yan) 重”:
(一)票麵金額二百五十萬(wan) 元以上的;
(二)偽(wei) 造、擅自製造或者出售偽(wei) 造、擅自製造發票五百份以上且票麵金額一百五十萬(wan) 元以上的;
(三)違法所得五萬(wan) 元以上的。
非法出售用於(yu) 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定罪量刑標準依照本條第一、二款的規定執行。
非法出售增值稅專(zhuan) 用發票、用於(yu) 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以外的發票的,定罪量刑標準依照本條第三、四款的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wei)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數量較大”:
(一)持有偽(wei) 造的增值稅專(zhuan) 用發票或者可以用於(yu) 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票麵稅額五十萬(wan) 元以上的;或者五十份以上且票麵稅額二十五萬(wan) 元以上的;
(二)持有偽(wei) 造的前項規定以外的其他發票票麵金額一百萬(wan) 元以上的,或者一百份以上且票麵金額五十萬(wan) 元以上的。
持有的偽(wei) 造發票數量、票麵稅額或者票麵金額達到前款規定的標準五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wei)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數量巨大”。
第十九條 明知他人實施危害稅收征管犯罪而仍為(wei) 其提供賬號、資信證明或者其他幫助的,以相應犯罪的共犯論處。
第二十條 單位實施危害稅收征管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依照本解釋規定的標準執行。
第二十一條 實施危害稅收征管犯罪,造成國家稅款損失,行為(wei) 人補繳稅款、挽回稅收損失,有效合規整改的,可以從(cong) 寬處罰;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wei) 犯罪處理。
對於(yu) 實施本解釋規定的相關(guan) 行為(wei) 被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需要給予行政處罰、政務處分或者其他處分的,依法移送有關(guan) 主管機關(guan) 處理。有關(guan) 主管機關(guan) 應當將處理結果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條 本解釋自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guan) 於(yu) 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i) 常務委員會(hui) 關(guan) 於(yu) 懲治虛開、偽(wei) 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zhuan) 用發票犯罪的決(jue) 定〉的若幹問題的解釋》(法發〔1996〕30號)、《最高人民法院關(guan) 於(yu) 審理騙取出口退稅刑事案件具體(ti) 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02〕30號)、《最高人民法院關(guan) 於(yu) 審理偷稅、抗稅刑事案件具體(ti) 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02〕33號)同時廢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yu) 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wei) 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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