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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印發《關於取保候審若幹問題的規定》的通知

2022-10-18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國家安全部

  關(guan) 於(yu) 印發《關(guan) 於(yu) 取保候審若幹問題的規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國家安全廳(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chan) 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產(chan) 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公安局、國家安全局:

為(wei) 進一步規範取保候審製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guan) 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對1999年印發的《關(guan) 於(yu) 取保候審若幹問題的規定》進行了修訂。現印發給你們(men) ,請結合本地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各地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分別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國家安全部

  2022年9月5日

  關(guan) 於(yu) 取保候審若幹問題的規定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為(wei) 了規範適用取保候審,貫徹落實少捕慎訴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保障刑事訴訟活動順利進行,保護公民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及有關(guan) 規定,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的,由公安機關(guan) 、國家安全機關(guan) 、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ti) 情況依法作出決(jue) 定。

  公安機關(guan) 、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決(jue) 定取保候審的,由公安機關(guan) 執行。國家安全機關(guan) 決(jue) 定取保候審的,以及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國家安全機關(guan) 移送的刑事案件決(jue) 定取保候審的,由國家安全機關(guan) 執行。

  第三條 對於(yu) 采取取保候審足以防止發生社會(hui) 危險性的犯罪嫌疑人,應當依法適用取保候審。

  決(jue) 定取保候審的,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zhen) 查、起訴和審理。嚴(yan) 禁以取保候審變相放縱犯罪。

  第四條 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決(jue) 定取保候審的,應當責令其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

  對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決(jue) 定取保候審的,不得同時使用保證人保證和保證金保證。對未成年人取保候審的,應當優(you) 先適用保證人保證。

  第五條 采取保證金形式取保候審的,保證金的起點數額為(wei) 人民幣一千元;被取保候審人為(wei) 未成年人的,保證金的起點數額為(wei) 人民幣五百元。

  決(jue) 定機關(guan) 應當綜合考慮保證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審人的社會(hui) 危險性,案件的性質、情節,可能判處刑罰的輕重,被取保候審人的經濟狀況等情況,確定保證金的數額。

  第六條 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

  前款規定的被監視居住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的,可以對其變更為(wei) 取保候審。

  第二章 決(jue) 定

  第七條 決(jue) 定取保候審時,可以根據案件情況責令被取保候審人不得進入下列“特定的場所”:

  (一)可能導致其再次實施犯罪的場所;

  (二)可能導致其實施妨害社會(hui) 秩序、幹擾他人正常活動行為(wei) 的場所;

  (三)與(yu) 其所涉嫌犯罪活動有關(guan) 聯的場所;

  (四)可能導致其實施毀滅證據、幹擾證人作證等妨害訴訟活動的場所;

  (五)其他可能妨害取保候審執行的特定場所。

  第八條 決(jue) 定取保候審時,可以根據案件情況責令被取保候審人不得與(yu) 下列“特定的人員”會(hui) 見或者通信:

  (一)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近親(qin) 屬;

  (二)同案違法行為(wei) 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與(yu) 案件有關(guan) 聯的其他人員;

  (三)可能遭受被取保候審人侵害、滋擾的人員;

  (四)可能實施妨害取保候審執行、影響訴訟活動的人員。

  前款中的“通信”包括以信件、短信、電子郵件、通話,通過網絡平台或者網絡應用服務交流信息等各種方式直接或者間接通信。

  第九條 決(jue) 定取保候審時,可以根據案件情況責令被取保候審人不得從(cong) 事下列“特定的活動”:

  (一)可能導致其再次實施犯罪的活動;

  (二)可能對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社會(hui) 秩序造成不良影響的活動;

  (三)與(yu) 所涉嫌犯罪相關(guan) 聯的活動;

  (四)可能妨害訴訟的活動;

  (五)其他可能妨害取保候審執行的特定活動。

  第十條 公安機關(guan) 應當在其指定的銀行設立取保候審保證金專(zhuan) 門賬戶,委托銀行代為(wei) 收取和保管保證金,並將相關(guan) 信息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

  保證金應當以人民幣交納。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guan) 決(jue) 定使用保證金保證的,應當及時將收取保證金通知書(shu) 送達被取保候審人,責令其在三日內(nei) 向指定的銀行一次性交納保證金。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jue) 定使用保證金保證的,應當責令被取保候審人在三日內(nei) 向公安機關(guan) 指定銀行的專(zhuan) 門賬戶一次性交納保證金。

  第十三條 被取保候審人或者為(wei) 其提供保證金的人應當將所交納的保證金存入取保候審保證金專(zhuan) 門賬戶,並由銀行出具相關(guan) 憑證。

  第三章 執行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guan) 決(jue) 定取保候審的,在核實被取保候審人已經交納保證金後,應當將取保候審決(jue) 定書(shu) 、取保候審執行通知書(shu) 和其他有關(guan) 材料一並送交執行。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guan) 決(jue) 定取保候審的,應當及時通知被取保候審人居住地的派出所執行。被取保候審人居住地在異地的,應當及時通知居住地公安機關(guan) ,由其指定被取保候審人居住地的派出所執行。必要時,辦案部門可以協助執行。

  被取保候審人居住地變更的,執行取保候審的派出所應當及時通知決(jue) 定取保候審的公安機關(guan) ,由其重新確定被取保候審人變更後的居住地派出所執行。變更後的居住地在異地的,決(jue) 定取保候審的公安機關(guan) 應當通知該地公安機關(guan) ,由其指定被取保候審人居住地的派出所執行。原執行機關(guan) 應當與(yu) 變更後的執行機關(guan) 進行工作交接。

  第十六條  居住地包括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經常居住地是指被取保候審人離開戶籍所在地最後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取保候審一般應當在戶籍所在地執行,但已形成經常居住地的,可以在經常居住地執行。

  被取保候審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在其暫住地執行取保候審:

  (一)被取保候審人離開戶籍所在地一年以上且無經常居住地,但在暫住地有固定住處的;

  (二)被取保候審人係外國人、無國籍人,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居民的;

  (三)被取保候審人戶籍所在地無法查清且無經常居住地的。

  第十七條  在本地執行取保候審的,決(jue) 定取保候審的公安機關(guan) 應當將法律文書(shu) 和有關(guan) 材料送達負責執行的派出所。

  在異地執行取保候審的,決(jue) 定取保候審的公安機關(guan) 應當將法律文書(shu) 和載有被取保候審人的報到期限、聯係方式等信息的有關(guan) 材料送達執行機關(guan) ,送達方式包括直接送達、委托送達、郵寄送達等,執行機關(guan) 應當及時出具回執。被取保候審人應當在收到取保候審決(jue) 定書(shu) 後五日以內(nei) 向執行機關(guan) 報到。執行機關(guan) 應當在被取保候審人報到後三日以內(nei) 向決(jue) 定機關(guan) 反饋。

  被取保候審人未在規定期限內(nei) 向負責執行的派出所報到,且無正當事由的,執行機關(guan) 應當通知決(jue) 定機關(guan) ,決(jue) 定機關(guan) 應當依法傳(chuan) 訊被取保候審人,被取保候審人不到案的,依照法律和本規定第五章的有關(guan) 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執行機關(guan) 在執行取保候審時,應當告知被取保候審人必須遵守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以及違反規定或者在取保候審期間重新犯罪的法律後果。

  保證人保證的,應當告知保證人必須履行的保證義(yi) 務,以及不履行義(yi) 務的法律後果,並由其出具保證書(shu) 。

  執行機關(guan) 應當依法監督、考察被取保候審人遵守規定的有關(guan) 情況,及時掌握其住址、工作單位、聯係方式變動情況,預防、製止其實施違反規定的行為(wei) 。

  被取保候審人應當遵守取保候審有關(guan) 規定,接受執行機關(guan) 監督管理,配合執行機關(guan) 定期了解有關(guan) 情況。

  第十九條  被取保候審人未經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被取保候審人需要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的,應當向負責執行的派出所提出書(shu) 麵申請,並注明事由、目的地、路線、交通方式、往返日期、聯係方式等。被取保候審人有緊急事由,來不及提出書(shu) 麵申請的,可以先通過電話、短信等方式提出申請,並及時補辦書(shu) 麵申請手續。

  經審查,具有工作、學習(xi) 、就醫等正當合理事由的,由派出所負責人批準。

  負責執行的派出所批準後,應當通知決(jue) 定機關(guan) ,並告知被取保候審人遵守下列要求:

  (一)保持聯係方式暢通,並在傳(chuan) 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二)嚴(yan) 格按照批準的地點、路線、往返日期出行;

  (三)不得從(cong) 事妨害訴訟的活動;

  (四)返回居住地後及時向執行機關(guan) 報告。

  對於(yu) 因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經常性跨市、縣活動的,可以根據情況,簡化批準程序。

  第二十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jue) 定取保候審的,應當將取保候審決(jue) 定書(shu) 、取保候審執行通知書(shu) 和其他有關(guan) 材料一並送交所在地同級公安機關(guan) ,由所在地同級公安機關(guan) 依照本規定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交付執行。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采用電子方式向公安機關(guan) 送交法律文書(shu) 和有關(guan) 材料。

  負責執行的縣級公安機關(guan) 應當在收到法律文書(shu) 和有關(guan) 材料後二十四小時以內(nei) ,指定被取保候審人居住地派出所執行,並將執行取保候審的派出所通知作出取保候審決(jue) 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被取保候審人居住地變更的,由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guan) 通知變更後的居住地公安機關(guan) 執行,並通知作出取保候審決(jue) 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jue) 定取保候審的,執行機關(guan) 批準被取保候審人離開所居住的市、縣前,應當征得決(jue) 定機關(guan) 同意。

  第二十一條 決(jue) 定取保候審的公安機關(guan) 、人民檢察院傳(chuan) 訊被取保候審人的,應當製作法律文書(shu) ,並向被取保候審人送達。被傳(chuan) 訊的被取保候審人不在場的,也可以交與(yu) 其同住的成年親(qin) 屬代收,並與(yu) 被取保候審人聯係確認告知。無法送達或者被取保候審人未按照規定接受傳(chuan) 訊的,應當在法律文書(shu) 上予以注明,並通知執行機關(guan) 。

  情況緊急的,決(jue) 定取保候審的公安機關(guan) 、人民檢察院可以通過電話通知等方式傳(chuan) 訊被取保候審人,但應當在法律文書(shu) 上予以注明,並通知執行機關(guan) 。

  異地傳(chuan) 訊的,決(jue) 定取保候審的公安機關(guan) 、人民檢察院可以委托執行機關(guan) 代為(wei) 送達,執行機關(guan) 送達後應當及時向決(jue) 定機關(guan) 反饋。無法送達的,應當在法律文書(shu) 上注明,並通知決(jue) 定機關(guan) 。

  人民法院傳(chuan) 訊被取保候審的被告人,依照其他有關(guan) 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保證人應當對被取保候審人遵守取保候審管理規定情況進行監督,發現被保證人已經或者可能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的,應當及時向執行機關(guan) 報告。

  保證人不願繼續保證或者喪(sang) 失保證條件的,保證人或者被取保候審人應當及時報告執行機關(guan) 。執行機關(guan) 應當在發現或者被告知該情形之日起三日以內(nei) 通知決(jue) 定機關(guan) 。決(jue) 定機關(guan) 應當責令被取保候審人重新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或者變更強製措施,並通知執行機關(guan) 。

  第二十三條 執行機關(guan) 發現被取保候審人違反應當遵守的規定以及保證人未履行保證義(yi) 務的,應當及時製止、采取相應措施,同時告知決(jue) 定機關(guan) 。

  第四章  變更、解除

  第二十四條 取保候審期限屆滿,決(jue) 定機關(guan) 應當作出解除取保候審或者變更強製措施的決(jue) 定,並送交執行機關(guan) 。決(jue) 定機關(guan) 未解除取保候審或者未對被取保候審人采取其他刑事強製措施的,被取保候審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qin) 屬或者辯護人有權要求決(jue) 定機關(guan) 解除取保候審。

  對於(yu) 發現不應當追究被取保候審人刑事責任並作出撤銷案件或者終止偵(zhen) 查決(jue) 定的,決(jue) 定機關(guan) 應當及時作出解除取保候審決(jue) 定,並送交執行機關(guan)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保候審自動解除,不再辦理解除手續,決(jue) 定機關(guan) 應當及時通知執行機關(guan) :

  (一)取保候審依法變更為(wei) 監視居住、拘留、逮捕,變更後的強製措施已經開始執行的;

  (二)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jue) 定的;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無罪、免予刑事處罰或者不負刑事責任的判決(jue) 、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

  (四)被判處管製或者適用緩刑,社區矯正已經開始執行的;

  (五)被單處附加刑,判決(jue) 、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

  (六)被判處監禁刑,刑罰已經開始執行的。

  執行機關(guan) 收到決(jue) 定機關(guan) 上述決(jue) 定書(shu) 或者通知後,應當立即執行,並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決(jue) 定機關(guan) 。

  第二十五條 采取保證金方式保證的被取保候審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也沒有故意實施新的犯罪的,在解除取保候審、變更強製措施或者執行刑罰的同時,公安機關(guan) 應當通知銀行如數退還保證金。

  被取保候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憑有關(guan) 法律文書(shu) 到銀行領取退還的保證金。被取保候審人不能自己領取退還的保證金的,經本人出具書(shu) 麵申請並經公安機關(guan) 同意,由公安機關(guan) 書(shu) 麵通知銀行將退還的保證金轉賬至被取保候審人或者其委托的人提供的銀行賬戶。

  第二十六條 在偵(zhen) 查或者審查起訴階段已經采取取保候審的,案件移送至審查起訴或者審判階段時,需要繼續取保候審、變更保證方式或者變更強製措施的,受案機關(guan) 應當在七日內(nei) 作出決(jue) 定,並通知移送案件的機關(guan) 和執行機關(guan) 。

  受案機關(guan) 作出取保候審決(jue) 定並執行後,原取保候審措施自動解除,不再辦理解除手續。對繼續采取保證金保證的,原則上不變更保證金數額,不再重新收取保證金。受案機關(guan) 變更的強製措施開始執行後,應當及時通知移送案件的機關(guan) 和執行機關(guan) ,原取保候審決(jue) 定自動解除,不再辦理解除手續,執行機關(guan) 應當依法退還保證金。

  取保候審期限即將屆滿,受案機關(guan) 仍未作出繼續取保候審或者變更強製措施決(jue) 定的,移送案件的機關(guan) 應當在期限屆滿十五日前書(shu) 麵通知受案機關(guan) 。受案機關(guan) 應當在取保候審期限屆滿前作出決(jue) 定,並通知移送案件的機關(guan) 和執行機關(guan) 。

  第五章 責任

  第二十七條 使用保證金保證的被取保候審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依法應當沒收保證金的,由公安機關(guan) 作出沒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的決(jue) 定,並通知決(jue) 定機關(guan) 。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發現使用保證金保證的被取保候審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當告知公安機關(guan) ,由公安機關(guan) 依法處理。

  對被取保候審人沒收保證金的,決(jue) 定機關(guan) 應當區別情形,責令被取保候審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者變更強製措施,並通知執行機關(guan) 。

  重新交納保證金的,適用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 被取保候審人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六十條第四項行為(wei) 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二十九條 被取保候審人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但在取保候審期間涉嫌故意實施新的犯罪被立案偵(zhen) 查的,公安機關(guan) 應當暫扣保證金,待人民法院判決(jue) 生效後,決(jue) 定是否沒收保證金。對故意實施新的犯罪的,應當沒收保證金;對過失實施新的犯罪或者不構成犯罪的,應當退還保證金。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guan) 決(jue) 定沒收保證金的,應當製作沒收保證金決(jue) 定書(shu) ,在三日以內(nei) 向被取保候審人宣讀,告知其如果對沒收保證金決(jue) 定不服,被取保候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在五日以內(nei) 向作出沒收決(jue) 定的公安機關(guan) 申請複議。

  被取保候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對複議決(jue) 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jue) 定書(shu) 後五日以內(nei) 向上一級公安機關(guan) 申請複核一次。

  第三十一條 保證人未履行監督義(yi) 務,或者被取保候審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保證人未及時報告或者隱瞞不報告的,經查證屬實後,由公安機關(guan) 對保證人處以罰款,並將有關(guan) 情況及時通知決(jue) 定機關(guan) 。

  保證人幫助被取保候審人實施妨害訴訟等行為(wei)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guan) 決(jue) 定對保證人罰款的,應當製作對保證人罰款決(jue) 定書(shu) ,在三日以內(nei) 向保證人宣布,告知其如果對罰款決(jue) 定不服,可以在五日以內(nei) 向作出罰款決(jue) 定的公安機關(guan) 申請複議。

  保證人對複議決(jue) 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jue) 定書(shu) 後五日以內(nei) 向上一級公安機關(guan) 申請複核一次。

  第三十三條 沒收保證金的決(jue) 定、對保證人罰款的決(jue) 定已過複議期限,或者複議、複核後維持原決(jue) 定或者變更罰款數額的,作出沒收保證金的決(jue) 定、對保證人罰款的決(jue) 定的公安機關(guan) 應當及時通知指定的銀行將沒收的保證金、保證人罰款按照國家的有關(guan) 規定上繳國庫,並應當在三日以內(nei) 通知決(jue) 定機關(guan) 。

  如果保證金係被取保候審人的個(ge) 人財產(chan) ,且需要用以退賠被害人、履行附帶民事賠償(chang) 義(yi) 務或者執行財產(chan) 刑的,人民法院可以書(shu) 麵通知公安機關(guan) 移交全部保證金,由人民法院作出處理,剩餘(yu) 部分退還被告人。

  第三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決(jue) 定取保候審的,被取保候審人違反取保候審規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對被取保候審人先行拘留,並提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逮捕決(jue) 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jue) 定逮捕的,由所在地同級公安機關(guan) 執行。

  第三十五條 保證金的收取、管理和沒收應當嚴(yan) 格按照本規定和國家的財經管理製度執行,任何單位和個(ge) 人不得擅自收取、沒收、退還保證金以及截留、坐支、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侵吞保證金。對違反規定的,應當依照有關(guan) 法律和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對於(yu)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嚴(yan) 重疾病”和“生活不能自理”,分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國家衛生計生委印發的《暫予監外執行規定》所附《保外就醫嚴(yan) 重疾病範圍》和《最高人民法院關(guan) 於(yu) 印發〈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鑒別標準〉的通知》所附《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鑒別標準》執行。

  第三十七條 國家安全機關(guan) 決(jue) 定、執行取保候審的,適用本規定中關(guan) 於(yu) 公安機關(guan) 職責的規定。

  第三十八條 對於(yu)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jue) 定取保候審,但所在地沒有同級公安機關(guan) 的,由省級公安機關(guan) 會(hui) 同同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依照本規定確定公安機關(guan) 負責執行或者交付執行,並明確工作銜接機製。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中的執行機關(guan) 是指負責執行取保候審的公安機關(guan) 和國家安全機關(guan) 。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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