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屆全國人大常委會(hui) 第七次會(hui) 議第二次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為(wei) 解決(jue) 公司法施行後新舊法律的銜接適用問題,最高人民法院製定了《最高人民法院關(guan) 於(yu) 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時間效力的若幹規定》(法釋[2024]7號,以下簡稱《規定》),已於(yu) 2024年6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hui) 第1922次會(hui) 議通過,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規定》以習(xi) 近平法治思想為(wei) 指導,堅持問題導向,就當前人民法院審判工作中需要明確時間效力的情形作出具體(ti) 規定。在堅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的同時,為(wei) 更好發揮公司法對經濟生活的規範引領作用,《規定》根據公司法條文修訂情況,區分實質性修改、新增規定和具體(ti) 細化規定等不同情況,列舉(ju) 了溯及適用的具體(ti) 條文。全文共計八條,主要內(nei) 容包括:公司法時間效力的一般規定及有利溯及規則、民事法律行為(wei) 效力的有利溯及規則、合同履行的有利溯及規則、新增規定的空白溯及規則、細化規定的溯及適用規則、清算責任的法律適用、既判力優(you) 於(yu) 溯及力規則、生效時間。
《最高人民法院關(guan) 於(yu) 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時間效力的若幹規定》已於(yu) 2024年6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hui) 第1922次會(hui) 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4年6月29日
法釋〔2024〕7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guan) 於(yu)
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時間效力的若幹規定
(2024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hui) 第1922次會(hui) 議通過,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為(wei) 正確適用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i) 常務委員會(hui) 第七次會(hui) 議第二次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等法律規定,就人民法院在審理與(yu) 公司有關(guan) 的民事糾紛案件中,涉及公司法時間效力的有關(guan) 問題作出如下規定。
第一條 公司法施行後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公司法的規定。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有規定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適用公司法更有利於(yu) 實現其立法目的,適用公司法的規定:
(一)公司法施行前,公司的股東(dong) 會(hui) 召集程序不當,未被通知參加會(hui) 議的股東(dong) 自決(jue) 議作出之日起一年內(nei) 請求人民法院撤銷的,適用公司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
(二)公司法施行前的股東(dong) 會(hui) 決(jue) 議、董事會(hui) 決(jue) 議被人民法院依法確認不成立,對公司根據該決(jue) 議與(yu) 善意相對人形成的法律關(guan) 係效力發生爭(zheng) 議的,適用公司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
(三)公司法施行前,股東(dong) 以債(zhai) 權出資,因出資方式發生爭(zheng) 議的,適用公司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
(四)公司法施行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dong) 向股東(dong) 以外的人轉讓股權,因股權轉讓發生爭(zheng) 議的,適用公司法第八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
(五)公司法施行前,公司違反法律規定向股東(dong) 分配利潤、減少注冊(ce) 資本造成公司損失,因損害賠償(chang) 責任發生爭(zheng) 議的,分別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的規定;
(六)公司法施行前作出利潤分配決(jue) 議,因利潤分配時限發生爭(zheng) 議的,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條的規定;
(七)公司法施行前,公司減少注冊(ce) 資本,股東(dong) 對相應減少出資額或者股份數量發生爭(zheng) 議的,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
第二條 公司法施行前與(yu) 公司有關(guan) 的民事法律行為(wei) ,依據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認定無效而依據公司法認定有效,因民事法律行為(wei) 效力發生爭(zheng) 議的下列情形,適用公司法的規定:
(一)約定公司對所投資企業(ye) 債(zhai) 務承擔連帶責任,對該約定效力發生爭(zheng) 議的,適用公司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
(二)公司作出使用資本公積金彌補虧(kui) 損的公司決(jue) 議,對該決(jue) 議效力發生爭(zheng) 議的,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的規定;
(三)公司與(yu) 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並,對合並決(jue) 議效力發生爭(zheng) 議的,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的規定。
第三條 公司法施行前訂立的與(yu) 公司有關(guan) 的合同,合同的履行持續至公司法施行後,因公司法施行前的履行行為(wei) 發生爭(zheng) 議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因公司法施行後的履行行為(wei) 發生爭(zheng) 議的下列情形,適用公司法的規定:
(一)代持上市公司股票合同,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款的規定;
(二)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取得該上市公司股份合同,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
(三)股份有限公司為(wei) 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贈與(yu) 、借款、擔保以及其他財務資助合同,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
第四條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沒有規定而公司法作出規定的下列情形,適用公司法的規定:
(一)股東(dong) 轉讓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受讓人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關(guan) 於(yu) 轉讓人、受讓人出資責任的認定,適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
(二)有限責任公司的控股股東(dong) 濫用股東(dong) 權利,嚴(yan) 重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dong) 利益,其他股東(dong) 請求公司按照合理價(jia) 格收購其股權的,適用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三款、第四款的規定;
(三)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dong) 會(hui) 決(jue) 議投反對票的股東(dong) 請求公司按照合理價(jia) 格收購其股份的,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的規定;
(四)不擔任公司董事的控股股東(dong) 、實際控製人執行公司事務的民事責任認定,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條的規定;
(五)公司的控股股東(dong) 、實際控製人指示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從(cong) 事活動損害公司或者股東(dong) 利益的民事責任認定,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的規定;
(六)不明顯背離相關(guan) 當事人合理預期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已有原則性規定,公司法作出具體(ti) 規定的下列情形,適用公司法的規定:
(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對股份轉讓作了限製規定,因該規定發生爭(zheng) 議的,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
(二)對公司監事實施挪用公司資金等禁止性行為(wei) 、違法關(guan) 聯交易、不當謀取公司商業(ye) 機會(hui) 、經營限製的同類業(ye) 務的賠償(chang) 責任認定,分別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的規定;
(三)對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當謀取公司商業(ye) 機會(hui) 、經營限製的同類業(ye) 務的賠償(chang) 責任認定,分別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的規定;
(四)對關(guan) 聯關(guan) 係主體(ti) 範圍以及關(guan) 聯交易性質的認定,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百六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
第六條 應當進行清算的法律事實發生在公司法施行前,因清算責任發生爭(zheng) 議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
應當清算的法律事實發生在公司法施行前,但至公司法施行日未滿十五日的,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清算義(yi) 務人履行清算義(yi) 務的期限自公司法施行日重新起算。
第七條 公司法施行前已經終審的民事糾紛案件,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jue) 定再審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
第八條 本規定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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